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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2002年4月30日国务院第 5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 、 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 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 害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按照有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有 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国家对作业场所使 用高毒物品实行特殊管理。 一般有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 (以下简称 用人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不得在作业2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 家标准的有毒物品。 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使用无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 品的,应当优先选择使用低毒物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预防职业中毒事 故的发生,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 身体健康。 第六条 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预 防、控制、消除职业中毒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 新工艺、新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有关职业中毒危害严 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加强对有关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 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有关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禁止使用童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八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 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提出意 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职业病防治问题进 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 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时3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 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 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建 议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 作出处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 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本 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作业场所使用有 毒物品的劳动保护,防止职业中毒事故发生, 确保劳动者 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 场所职业卫生安全及相关劳动保护工作的 领导,督促、支 持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 履行监督检查职 责,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重 大问题;在发生职业中毒事故 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危害的 蔓延并消除事故 危害,并妥善处理有关善后工作。 第二章 作业场所的预防措施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营业 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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