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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2017年9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1年9月29日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 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和保护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采砂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 规范开发利用, 保障防─ 1 ─ 洪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 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 河道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 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 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单位, 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将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所需经费纳入 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 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 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履行法律、 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河道监督管理职责。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由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流域 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河道管理职责。─ 2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 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河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淤疏 浚、保洁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 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 淤疏浚和保洁工作。 第七条 全面实行河长制,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 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 ,统筹推进水资源保 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维护河道健康生 命和河道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综合功能。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 河道管理和保护的宣传教 育,普及河道管理和保护的 相关知 识,引导公 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和保护的法律 、法规。 任何单位和 个人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 、法规的行为进 行制止和 举报。对管理和保护河道作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 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 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和保护 第九条 省、设区的 市、县( 市、区)、乡镇(街道 )四级 设立总河长,河道 分级分段设立河长。总河长、河长 名单向社─ 3 ─ 会公布。 第十条 各级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的第一责任人, 组织领导、协 调解决河长制落实过程中的 重大问题,组织督促 检查、绩效考核和问责追究。 各级河长 负责组织相应河道的管理、保护、治理等工作, 开展河道巡查,协 调、督促解决河道管理保护中的 问题。 各相关部门按照 分工履行职责,落实河长制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 考核评价 制度和公 众参与信息平台,并聘请有关专业组织、社会公 众对 河长的履职 情况进行监督和 评价。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 与分级管理 相结合, 下级 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对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 河道,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 权限的规定,根据河 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 分级 管理权限制定河道管理 名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向社会公 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 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 系、水域 状况、开发利用等 基础情况调查 工作,建立和 完善河道 档案,加强河道管理的 信息化建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4 ─河道分级管理 权限,按照防洪、水资源 配置和保护的总体安 排,会 同发展改 革、交通运输等部门 编制河道保护规划, 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河道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河道管理范 围、保护范 围与管理保 护措施,防洪治 涝措施,蓄水、 输水要求与措施,水功能区 划、水 质保护目 标与管理保护 措施,生态保护目 标与保护措 施,河道内 重要基础设施保护措施,资源开发利用 控制指标, 饮用水源保护区和 饮用水源准保护区的划 分方案与管理保护 措 施以及岸线资源利用 与保护、河道采砂管理,河道 占用清退与 清淤方 案、河道管理方 案等内容。 河道保护规划应当 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水资 源等专业规划, 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 护规划、生态 红线保护规划等规划 相衔接。其他 专业规划应当 与河道保护规划 相协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河道水域和 岸线 资源的保护区、保 留区、控制利用区和开发利用区,保 证水域 和岸线资源的有效保护 与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具有重要历史 文化价值河道的保护, 明确保护范 围和标准,建立 相关档案, 对涉及河道的 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挖掘、整理,保护和 弘扬河 道文化。─ 5 ─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开展河道的划 界 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划定管理范 围和保护范 围, 并向社会公 布。 河道管理范 围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划 定。 河道管理范 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 土地,可以由河道管理单 位使用,并依法办理 不动产登记手续。其中, 已经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者 个人使用的,可以 继续由原单 位或者 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 土地,其所有 权和使用权不 变。土地的使用不得损害河道功能和 影响河道安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 置 河道管理范 围的界桩和标识牌。标识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管 理责任人、河道管理范 围以及河道管理范 围内禁止和限制的行 为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和标识 牌。 第十九条 修建河道工程, 在工程设 计中应当包括主体工程 和观测、防汛、自动 控制(监 控)、水 文、管理用 房等各类管 理基础设施和附属设施,明确工程管理范 围。工程 概算中应当 包含上述工程设 施的投资。在工程开工 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 手 续,确定土地权属。工程 竣工验收时,应当将上 述工程一 并验─ 6 ─收,并将有关资 料(包括 不动产权属证书)移交工程管理单 位。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河道的安全 检查和维修养 护,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积极培育河道 维修养护 市场,规范 市场秩序,逐步实行河道管理和维修养护 分离,提高河道管护效能。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环境整治, 限 期消除黑、臭、脏河道,定 期组织水生植物清理、 漂浮物打 捞、河道保洁等。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 河道淤 积情况定期监测,并根据监 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 计划, 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清淤疏浚 计划应当 明确清淤疏浚的范 围和方式、责任主 体、资 金保障、淤 泥处理等事 项。 河道清淤 不得损害河道水生态环境。淤 泥利用应当经 无害 化处理, 并符合环境保护的 要求。 第二十三条 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 堤防及其护 堤地绿化工 作,防止水 土流失,美化河道环境。 河道管理范 围内护堤护岸林木不得擅自砍伐。采伐河道管 理范围内水利防护 林的,应当依法办理采 伐许可手续,并按照─ 7 ─ 规定更新补种。其他部门 在河道管理范 围内营造的林木,其日 常管理和 更新采伐应当满足河道行洪排 涝、防汛抢险、工程安 全和水 土保持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在船舶航行可能 危及堤岸安全的河 段,应当 限 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与水行政主管 部门商定后设置。 通行船舶应当遵守限定航速规定, 不得超速行驶。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围垦河道。 因江河治理需 要围垦的, 应当经过 科学论证,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后报省人民政 府批准。 已经围河造地的,应当制定 计划,明确时限,按照国家规 定的防洪 标准进行治理, 退地还河。 第二十六条 禁止填堵、覆盖河道。 因城市建设确需填堵原有河道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 原有防洪 围堤的,应当按照管理 权限,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按照等效等 量原则进行 补偿,先行 兴建替代工程或者采 取其 他补偿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 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 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倾倒、排放、堆放、填埋矿渣、石渣、煤灰、泥 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 (二) 倾倒、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有毒有害物质;─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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