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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6月17日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 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 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 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 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1 ─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扶助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 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 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 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 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 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 2 ─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 状。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 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 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 务、建立健全奖励扶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 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 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 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 护。 第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 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3 ─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 口发展规划,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 划生育实施方案。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 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 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 具体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 施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他有 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 自的职责范围内,提出人口与计划生育 实施方案的落实措施,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卫生健康、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民政、教育、 统计、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 关人口数据,实行 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 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 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 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 案。─ 4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设 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 做好人口与计划生 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及 时公布具体落实方案,接受村(居)民的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 专(兼)职人员。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一 名负责人, 主管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企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 作,实行法定代表人 或者企业负责人负责制。机关、团体、企 业事业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方 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一)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 章; (二)(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避孕节育措 施及奖励等各项经费; (三)(三)确定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 或者专 (兼)职人员,督促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城市应当依托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 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制, 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 系。 ─ 5 ─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 户籍所在地和现 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 住地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 算。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将人口与 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 经费;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经费投入给予重点扶持。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 费的使用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供应管理制度和零 售市场经营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 夫妻可以生育 三个子女。 已生育三个子女中,有子女被鉴定为残疾的,可以再生育 子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 依法收养的子女,执行本条例规定 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 数。 第二十一条 夫妻双方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 行政区、澳门─ 6 ─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定居,夫妻双方所生育的 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 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 数。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 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或者外国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 已有的子女以及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 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 育登记服务制度,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 第二十三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四章 奖励扶助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享受国家规定 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十天。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 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 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不少于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不少于 十五天。推动实行父母育儿假制度。产假、护理假和育儿假的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 7 ─ 影响福利待遇,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前两款规定的假期。 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 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有关规定 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 务。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采取 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 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婴幼 儿照护 服务发展,采取综合措施,推动建立 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发展 社区托育服务,提高婴幼 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 供托育服务。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 范。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备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 居住社区 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 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 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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