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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市 场 监 管 条 例 (2016年7月28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五次会议修 订)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监 管 职 责 第 三 章 市 场 准 入 第 四 章 市 场 监 管 第 一 节 一 般 监 管 第 二 节 协 同 监 管 第 三 节 信 用 监 管 第 四 节 风 险 监 管 第 五 章 社 会 监 督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章 附 则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管行为,健全市场监管制度,维 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市场主体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加快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 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 负有市场监管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对市场主体及 其生产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实施市场监管,应当 遵循合法适当、公平公正、诚信透明、便民高效、权责一致的 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 程序实施市场监管,不得违法 增加本部门的 权力或者减少 本部 门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 不得减损市场主体权 利或者增加市场主体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 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社会共治体系,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公 众参与市场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市场主体应当共同维护市场 秩序,促进市场稳定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自我约束,自觉守 法,诚信经营,接受政府及其监管部门、社会组织、媒体和公 众的监督,依法承担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责任。 第 二 章 监 管 职 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监管统筹和协调 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市场监管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调整所属监管部门的权 责清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监管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 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第八条 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确定;法律 、 法规没有明确监管部门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涉及行政许可或者备案的,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备案 的部门为监管部门; (二)不涉及行政许可或者备案但有行业主管部门的,行 业主管部门为监管部门; (三)不涉及行政许可或者备案且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监管部门; (四)涉及多个部门且监管职责分工不明确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指定监管部门。 第九条 市场主体依法应当 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许可, 擅自 从事与许可 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行 使相应行政许可的部 门予以查处。 除前款规定的情 形外,市场主体依法应当 取得而未取得营 业执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予以 查处。 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整合监管部门的职 能,依法决定一 个监管部门 相对集中行使市场监管 领域的行政 处罚权。依法行 使相对集中行政 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与 该行政处罚权 相关的行政 检查权、行政强制 措施权。 监管部门可以整合所属机 构的执法职能,交由一个机 构履行。 第十一条 不同 层级的监管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及其生产 经营行为 均有监管职权的,原则上由 最低一级监管部门实施监 管。 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 综 合行政 执法的乡镇人民政府和 街道办事处名单以及 相应的职权 调整事 项目录,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和 街道办事处实行综合行政 执法的起始时间,并分 别以政府公 告形式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和 街道办事处依照职权调整事 项目录,依法 查处市场违法行为,发 现市场违法行为但无权 查处的,应当向 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 相关监管部门 报告。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基层监管机 构标准化、 规范化建设,按照履行监管职责的 要求,配备人员,保 障场地、 装备及经费, 推进监管 队伍专业化、职业化。 上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基层监管机 构的工作指导,督促 指导基层监管机 构履行属 地监管职责。 第 三 章 市 场 准 入 第十三条 市场准入实行负 面清单管理制度。负 面清单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各 地区、各部门不得 另行制定市场准入 性质的负面清单。 没有法定依据不得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 已取消的市场 准入行政许可,非经法定程序不得 恢复。 第十四条 商事 登记前置许可事 项范围按照国 家编制的目 录执行,确 需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 报请有权机 关批准或者 取得授权。 第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标准化制度,制定 办事指南和业务 手册,明确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 依据、条 件、期限、流程、裁量标准和 申请材料、申请办法、 格式文本等事项,并在行政许可受理场所、政务 网站公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简化市场准入行政许可 办理流程,推行当场 办结、一次 办结、限时 办结等制度; 完善 政务服务平台和网上办事大厅,推进电子证照应用,实 现集中 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 第十七条 监管部门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时,不得违法 增减条 件和程序。 监管部门实施备案 等非行政许可事 项时,不得设 置限制性 前置条件,不得以行政许可的条 件和程序 要求行政相对人。 第十八条 监管部门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不得违法 要 求申请人接受中 介服务。监管部门 在行政审批过程中 需要委托 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自行承担 服务费用,不 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行政许可 前置环节确 需技术审查、评估、鉴证、公证、信 用评级、咨询等有偿中介服务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 院决定依据。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许可中 介服务事项清单并 向社会公开,不得指定或者 变相指定中 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 机构应当明确 办理法定行政 审批中介服务的条 件、流程、时限、 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监管部门应当 在职责范 围内加强对中 介服务机构的监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对违 反市场监管法 律、法规 禁止性规定或者不 符合强制 性标准要求的市场主体, 依法采取吊销相关证照等市场退出措施。 第 四 章 市 场 监 管 第 一 节 一 般 监 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完善监管程序,落实监管责 任,组织和督促所属监管部门共同 做好市场监管工 作。 第二十一条 监管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 具 体标准和规范,明确监管事 项、依据、程序 等,并向社会公 布。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管信 息交换共享机制, 编制监管信 息共享目录,并与公共信用信 息 平台互联互通。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统一的监 管信息数据归集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的 数据归集标准,依 托各级政务大 数据中心归集监管信 息。 监管 部 门 应 当 在 市 场 监 管 信 息 产 生 、 更 新 之 日 起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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